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小上-3-20250317-1
字號
小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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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金盆 被 上訴 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認定被上訴人及印尼看護之侵權行為 所造成的財產損害,並未考量該行為有威脅上訴人生命安全之潛在意圖,上訴人時常擔心再遭毀損,精神上承受巨大壓力和恐懼。原審未傳喚印尼看護出庭作證,無法了解真實情況,影響判決公正性與準確性等語,然上訴人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印尼看護為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自不合法,併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