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4-抗-12-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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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朱邦 相 對 人 郭凡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以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到 期日108年1月29日、金額新台幣(下同)622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已另行起訴確認。 ㈡系爭本票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 義務」,依外觀審查原則觀之,僅免除票據法第89條執票人之通知義務,並不代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上開記載是否可以形式認定隱含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仍有疑義,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可由非訟法院審究,較為適切。若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意思,此時執票人又並未提出拒絕證書,則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人之聲請。 ㈢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第124條規定 ,執票人行使權利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易言之,背書之連續乃權利人資格之證明,亦即執票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故持有背書不連續之本票執票人既不能證明其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系爭本票記載為「無條件支付ˍ公司或其指定人。」,依外觀審查原則,收到此張票據為公司並非自然人,執票人並非收到票之公司,又無法證明為公司之指定人或背書人,應無法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為權利人,本件應欠缺聲請要件,應駁回執票人之聲請。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雖主張依外觀審查原則,無法認定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4條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背書連續云云。惟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受款人,形式上亦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另抗告人所稱票據債權不存在乙情,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依非訟案件程序為形式上審查,准相對人於622萬元及法定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駁回超過法定利息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