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抗-14-20250227-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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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哲煜 相 對 人 許煌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904號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債務,兩造間之票據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TH368002 002 113年12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TH368003 003 113年10月25日 2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H368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