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4-抗-1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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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劉清緞 相 對 人 莊蒼儒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蒼儒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同年9月1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80萬元,並約定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同年12月16日清償(下稱系爭債務),且分別於同年8月14日、9月24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75萬元、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並另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因相對人屆期未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未能表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後清償系爭債務,迄今已逾3個月,故抗告人自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情形,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法院不得因抵押權登記而逕予准許拍賣抵押物,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如未經提示,自不能認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憑(司拍卷第10-25頁)。惟抗告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關於債務清償日期均記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且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致本院司法事務官無從認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補正(司拍卷第30頁),然抗告人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仍未就系爭本票是否業經提示及提示日期為釋明。則原裁定認就聲請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結果,無從明瞭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雖補稱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意即 相對人願由抗告人自填日期,且兩造曾約定離開票日3個月後清償系爭債務等語。惟其仍未提出釋明資料,且其所述系爭債務清償日期,前後陳述不一,自難認定抵押債權清償期確已屆至。 ㈢、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與民法第873條之要件不符,抗告人 所為拍賣抵押物聲請,即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如仍要聲請,自得補足相關要件後,自行決定是否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8月12日 5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2 113年9月13日 180萬元 未記載 莊蒼儒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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