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4-抗-16-20250226-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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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盧品宏 相 對 人 張少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是否偽造或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盧品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等語。嗣經原審審核後,裁定准許在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生意周轉不靈而向地下借貸公司借款, 並簽立本票2紙予該地下借貸公司,伊將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得知當時所簽立予上開地下借貸公司之本票2紙,其中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已被該地下借貸公司私下賣出,伊已於113年12月23日21時15分許向北斗派出所報案,爰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本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抗告意旨未否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僅辯稱抗告人係因生意周轉不靈,而向地下借貸公司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上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惟系爭本票已被該地下借貸公司私下賣出,伊已向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均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