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HDV-114-抗-2-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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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僑旺 相 對 人 徐水楊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裁定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縱從本票形式上記載,其到期日距持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罹於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是否罹於時效,事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有無發生權利行使之障礙事由,即抗告人是否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核屬相對人可否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實體爭議,自有待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審認,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未載到 期日,前經訴外人陳小紅於另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下稱前案事件,該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提出,惟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竟載有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顯見該到期日明顯經過變造;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84年4月12日,相對人於113年間始聲請本件裁定,業已罹於時效,此已據前案判決認定在案,抗告人並以民事抗告狀為時效抗辯,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抗辯事由,涉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存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所引之前案判決,其事件當事人為抗告人、陳小紅,前案判決認罹於時效者係陳小紅對於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此觀之前案判決即明(見前案判決第3-4頁)。是前案判決自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之形式審查證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院應告發相對人涉嫌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乙節,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不能調查實體上爭執,而尚未能知有犯罪嫌疑,無從依法告發,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即 利 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4年4月12日 1,00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TS16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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