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V-114-抗-20-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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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王柏翔 相 對 人 何坤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 息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前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示,抗 告人不認識也未曾見過相對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到期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等語,有卷附聲請狀可稽,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主張不認識也未曾見過相對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從執以推認抗告人主張屬實,除此之外,復查抗告人未有其他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所為前述辯解即難採憑。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9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1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CH736415 002 113年10月18日 9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2 003 113年10月18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2月19日 CH736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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