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抗-2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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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吳世岳 相 對 人 洪淑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9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每月利息高達4、5萬元,伊無力負擔,嗣與相對人協商分期還款,伊應相對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還款期間利息,相對人答應伊有錢再還即可,然伊目前並無餘錢故無法處理。又系爭本票係擔保高利貸利息,不得計算利息,且是否得予以免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固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高利貸利息,不得計算利息,且是否得予以免除等語,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具有訟爭性、對立性,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6月1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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