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4-抗-4-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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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建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和 相 對 人 林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2月10日113年度司拍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確曾向相對人借款,惟本件借款尚 未清償總額為何?兩造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為何均有待進一步計算始能明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 告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擔保,設定4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6月27日,並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是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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