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CHDV-114-抗-5-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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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賀登科 相 對 人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向抗告人借 款40萬元,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還款日為同年11月6日及可隨時終止契約,相對人另簽發附表之本票予抗告人。抗告人分別於113年8月6日、27日向相對人催收本票借款,相對人於同年8月8日、10月22日以電話表示會還款,然抗告人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催討本票債權,相對人亦知悉何時還款,且附表之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是票據上縱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又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附表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堪予認定。惟依抗告人所提與相對人之對話照片(本院卷第19至23頁),抗告人係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催討借款,並無現實提示票據予相對人請求付款,未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欠缺行使追索權之付款提示要件,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本票票款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屬無誤,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西元)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號 1 113年5月3日 4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13年5月18日 15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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