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18
案號
CHDV-114-救-11-20250318-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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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巫宣容 相 對 人 黃柏元 上列聲請人(原告)因與相對人(被告)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 本院114年補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且應屬真正無資力,始符合其要件。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114年補字第59號) ,無非以所 附112年之前之綜合所得資料為憑。然查,依聲請人其北斗郵局存簿影本所示,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轉入新台幣(下同)24萬1000元,同年月29日轉出12萬3000元;其台灣企銀北斗分行影本所示,於114年1月23日轉入39萬4000元,同一日復轉出八筆金額。此金額進出,均在聲請人(原告)於114年1月8日提起本件之訴(114年補字第59號返還車輛事件)之後,堪信,聲請人並非真正無資力繳付本件裁判費。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