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4-救-3-20250114-1
字號
救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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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伯倫 代 理 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延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