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HDV-114-救-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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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住為危樓且無所有權,又無人敢買 ,且聲請人智商受損不會讀書,國小沒畢業,無能力上班,還要偷別人東西,代理人王創永已花費數百萬在養聲請人,聲請人沒錢還王創永。聲請人無存款無現金,無投資無上班,且經獲發低收入戶證明,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能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 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永靖鄉低收入戶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87號本票裁定、本院114年1月7日函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資料為佐。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第12、23、25-28頁)僅能釋明聲請人於各該年度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投資、現金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尚無其他收入或現金,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至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9頁)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另本票裁定(卷第42頁)及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卷第43頁)分別記載聲請人應支付王創永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99萬9,999元、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分配予各債權人共10萬9,290元等情,僅足釋明聲請人曾簽發本票予王創永及聲請人曾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等事實,亦未能顯示聲請人整體財務狀況。又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匯款申請書(卷第31-36頁),上載時間為99至100年間,亦無法顯示聲請人現今資產狀況,另聲請人居住環境及是否曾有竊盜犯罪紀錄,亦與聲請人是否有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無涉。況且聲請人尚與其他3位繼承人繼承多筆遺產,包括1棟房屋、郵局存款17萬3,822元及孳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存180萬元及孳息、同銀行存款51萬9,619元及孳息、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款9萬3,224元及孳息、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22號提存款111萬9,557元及孳息,上開財產由4人平均取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卷第47-53頁)可憑,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資產,難認聲請人有何因無資力而無力繳納訴訟費用(裁判費500元)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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