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4-暫家護-42-20250124-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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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夫 。於民國114年1月14日7時許,在兩造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之住處,相對人因對聲請人不滿,便以徒手方式毆打聲請人頭部、面部,致聲請人受有臉頰腫痛、唇部傷口等傷勢。是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道安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聲請人受傷照片等件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 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