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保護令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HDV-114-暫家護-62-20250214-1

字號

暫家護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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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目睹家庭暴力少年(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目睹家庭 暴力少年(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為未成年人。 於民國111年7月間,曾因聲請人處理相對人與弟弟乙○○的糾紛,相對人就拿掃把打聲請人的頭。於114年1月25日3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攻擊,當天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前往彰化市祖父母住處載相對人返回秀水住家,但因天色已晚,隔日可由相對人父親或祖父母載其返家,聲請人就拒絕,不料相對人於深夜時自行出現在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相對人叫醒聲請人並質問為何沒有載她回家,相對人並拿著枕頭直接朝聲請人臉上蓋過去,後續相對人稱要讓聲請人永遠找不到她便自行出門,聲請人追出門後,兩造在住家門前對峙時,相對人突然衝上前掐住聲請人脖子及拉扯聲請人頭髮,後續相對人弟弟乙○○看到後幫忙勸架,相對人便進屋内拿出剪刀,三人在屋外對峙,之後相對人便離開現場了,後續警方及相對人父親到場,才把相對人叫回來返家休息。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女,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聲請遠離令部分,家事聲請狀上記載應遠離「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以東」,此遠離範圍並不特定,且涵蓋過廣,故此部分暫不核發。至聲請人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有關相對人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則非暫時保護令可核發之內容,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後,再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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