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章程變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法-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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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世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 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業經董監事聯席會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公函、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改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依法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有系爭財團法人登 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法人登記證書、系爭財團法人第7屆第1次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簽到表、系爭財團法人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1條、第6條至第8條、第12條、第16條、第22條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係規定新增授權母法、董事職權及任免方式、董事會職權範圍、董事會召開及其決議方式、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事項之調整,性質上屬系爭財團法人組織重要事項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據財團法人法、民法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大陸事務財圑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財團法人依據民法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大陸事務財圑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海峽兩岸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因應財團法人法施行,修正設立依據。 第六條 本會設董事會,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本會設董事會,為本會之決策機構,掌理基金之籌募、保管及運用,秘書長之任免,工作方針之核定,業務計劃及預算之審議等事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4條修訂董事會職權。 第七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五至十一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本會董事,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董事互選之。置副董事長一至二人 ,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於董事中遴選之。 本會置名譽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敦聘德高望重之人擔任。名譽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一至十五人。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由董事互選之。置副董事長一至二人 ,襄助董事長處理會務。由董事長於董事中遴選之。 本會置名譽董事長一人,由董事會敦聘德高望重之人擔任。名譽董事長、董事長、副董事長及董事,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9、41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 第八條 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 任期内,遇有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本屆董會補選之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新舊任董事,應按期辦理交接。 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在 任期内,遇有辭職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本屆董會補選之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0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 第十二條 董事、監察人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董事、監察人代行職務。董事、監察人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監察人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前條所定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董事代行職務。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董事會議運作。 第十六條 本會得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本會得置監察人三人。監察人由捐助人選聘之,掌理基金、存款之稽核,財務狀況之監督及決算表冊之查核等事宜。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9條規定及運作實務修定。 第二十二條 本會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於會計年度結束編製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暨全年度決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察人核備,每年五月底前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呈報主管官署核備。 前項財務報表包含收費收支決算表、財產清冊(含年度獎(捐)助人名冊、支付獎(捐)助名冊及有關憑據影本)。 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並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函報主管機關核備。 本會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編製基金保管及運用報告,暨全年度決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送請監察人核備。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修訂年度資料報送期程,並增訂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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