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助章程變更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4-法-3-20250310-1
字號
法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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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瑞言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 表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 教會之董事,因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9日決議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件,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又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於114年1月 19日召開第14屆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組織暨捐助章程,此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及出席簽到表可憑。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之董事,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七條涉及捐助人之變更,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修正,非關於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關於維持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變更組織之問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 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五條 凡符合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章程第五條資格,完成入會程序者,皆為本會會員。 新增條文 明定會員資格確定辦法 第六條 本法人財產及經費之來源,概由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信徒自由樂捐,及其他熱心基督教人士或圑體捐贈之。 (原第五條) 本法人財產及經費之來源,概由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員林教會信徒自由樂捐,及其他熱心基督教人士或圑體捐贈之。 條次變更 第七條 本法人基金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整。 (原第六條) 本法人基金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整。 條次變更 第八條 本法人應於每年十一月召開會大會乙次,以研討本教會一切事工,必要時可臨時召開之。由執事會主席為當然主席或由執事會推選一人做主席,牧師〔傳道師〕為當然監督。會員大會之權限與決議方式,依教會章程與章程細則之規定辧理。 新增條文 明定會員大會召開程序、權限與決議方式 第九條 本法人為工作之推動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由董事會遴聘,第一任董事由江再然、許文哲、程世昆、蔡應時、蔡廣合等五人擔任之,並互選江再然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止。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一)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補缺之董事其任期限;^補滿前任者之任期。董事相互間有配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二)本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開會議,選任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三)董事會每三個月開常會乙次,由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請求董事長召開之。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四)本法人之董事必須為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之正式會友,且每年月定奉獻需在10次以上。 (五)本法人董事之選任,由當任之董事會提名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信徒中之適當人選,經會員大會選舉後決議遴聘。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牧師為當然董事1人外,每屆需選舉6人° (六)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1、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2、特別決議:現任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1)、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圑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原第七條) 本法人為工作之推動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由董事會遴聘,第一任董事由江再然、許文哲、程世昆、蔡應時、蔡廣合等五人擔任之,並互選江再然為董事長,任期至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一日止。董事長對外代表本法人。 (一)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補缺之董事其任期限;^補滿前任者之任期。董事相互間有配及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二)本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一個月前召開會議,選任下屆董事,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 (三)董事會每三個月開常會乙次,由董事長召開,必要時得由董事長召開臨時會或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請求董事長召開之。董事長拒不召開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人數以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開之。 (四)本法人之董事必須為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之正式會友,且每年月定奉獻需在10次以上。 (五)本法人董事之選任,由當任之董事會提名本財圑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信徒中之適當人選,經會員大會選舉後決議遴聘。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申辦變更登記。牧師為當然董事1人外,每屆需選舉6人° (六)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1、普通決議:現任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2、特別決議:現任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同意行之。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1)、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2)、捐助財產之動支。但設立目的在提供信用保證之公設財圑法人,因履行保證責任而有動支捐助財產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3)、董事長及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4)、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條次變更 第十條 本法人董事皆為義務職。 (原第八條) 本法人董事皆為義務職。 條次變更 第十一條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探權貴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薄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本法人置職員三人,擔任財務保管、司庫及記帳等職務,由董事互選兼任之。 (原第九條) 本法人之會計制度探權貴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薄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本法人置職員三人,擔任財務保管、司庫及記帳等職務,由董事互選兼任之。 條次變更 第十二條 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有關單位之捐助。 (原第十條) 為達成本法人宗旨,得接受有關單位之捐助。 條次變更 第十三條 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必須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原第十一條) 法人財產之處分或變更,必須經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並經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填造詳明之使用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 條次變更 第十四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原第十二條) 本法人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將其前一年工作報告、經費收支、財產清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條次變更 第十五條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原第十三條) 本法人永久存立,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 第十六條 本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原第十四條) 本章程若須修改,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變更。 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本章程之修改,經會員大會通過、董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經法院變更登記後生效。 (原第十五條) 本章程如有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條次變更,明定修正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3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