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4-消債全-10-20250227-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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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智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支付轉給或變價命令,將使部分相對人先行滿足債權,為保障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參以該條例法理由,保全處分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薪資債權 遭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更生事件查明無訛,並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2月18日114司執助字第590號執行命令為證。然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則債務人財產(薪資所得)減少之同時,部分債務亦因清償而消滅。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因此,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於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再者,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如認為有必要,亦得於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無庸由債務人代為主張受償不公而聲請保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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