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4-消債全-4-20250123-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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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儀玲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3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對聲請人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1/8查封並定拍賣程序在案,然系爭執行案件得獲受償之債權人僅凱基銀行等3名債權人,此執行程序不僅使聲請人可供作為更生方案之財產及收入減少,亦有損其餘8名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院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債權人凱基公司強制執行一節,現聲請人遭查封之土地業已拍定並經本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定於114年2月12日實行分配,上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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