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4-消債全-6-20250124-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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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榮華 送達代收人 陳靜盈 住彰化縣員 林市○○路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聲請扣押,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8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力興公司強制執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力興公司,另一家債權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目前對聲請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此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電話紀錄附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案卷可稽(詳該卷第117頁),故縱力興公司就系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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