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V-114-消債全-7-20250205-1
字號
消債全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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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奕賢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更字第35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之債權人前對聲請人所有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69、25701號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126號執行事件受理(上開執行事件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現已47歲,且擔任臨時工,恐日後遭受疾病、意外而有醫療需求,尚待上開保單支應醫療支出,如終止上開保單將致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是認有於更生裁定前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並求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非作為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其所有保單經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3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13年8月12日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主張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惟更生 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請人保單解約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聲請人經濟能力、資力並無受影響。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應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縱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亦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財產減少或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情事,而合於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目的。是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