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消債更-44-20250331-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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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宜真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412,0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3號)。聲請人目前為餐廳之幫工,無固定雇主,工作餐廳亦不固定,每月收入均領取現金2萬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聲請人名下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現存殘值18,000元)、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無殘值)。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於114年1月2 日陳報其僅為勞保紓困貸款之代理人而非債權人,並表明債務人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為不免責債權。勞工保險局得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是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從而,土地銀行之紓困貸款債務不列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中。  二、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 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113年3月11日陳報其對聲請人有2筆債權,其中有擔保債權部分451,554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保債務之範圍,惟該擔保物經債權人陳報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預估實行擔保後,不足額為451,554元,爰依前開規定,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又聲請人稱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之債權49,775元為機車2胎貸款、手機貸款(詳調解卷第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然裕富公司之債權既已列為無擔保債權,則創鉅公司之貸款為機車2胎,更難從機車受償,亦應視為無擔保債權,且創鉅公司亦陳報系爭債權為無擔保品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51,389元,則本院仍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餐廳幫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此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稽(詳本院卷第191頁),復經本院查無其他所得,故以2萬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應屬可採。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2,924元可供清償。  四、末查,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398,573元(詳如附表所 示)。又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有一台108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聲請人評估殘值為18,000元。另有一台97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惟該台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使用折舊年限,且經聲請人評估無殘值,則不列入聲請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則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聲請人之財產後為1,380,573元【計算式:1,398,573元-18,000元=1,380,57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之2,924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39.34年【計算式:1,380,573元÷2,924元÷12個月≒39.34年】始可清償完畢。再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1歲,此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24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000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0頁) 2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3,898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73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63,895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8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51,38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225頁) 5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47,0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1,76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69頁) 7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91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9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3頁) 合計 1,398,57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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