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消債更-9-20250317-1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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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村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村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295,710元,現任職於廚師,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其子、其母扶養費用共8,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台新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提出113年2月至11月 薪資領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47頁),應屬可認。又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主張費用未逾上開數額,應屬可認。又其主張應負擔其子扶養費用乙節,經核其子蔡○丞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111頁),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母張月雲為00年0月0日生,現已75歲,又張月雲於110至112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55-165頁),確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每月國寶老年給付4,767元(見本院卷第251-265頁),再以扶養義務人6人計算【計算式:(18,618元-4,767元)÷6人=2,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所負擔扶養費用2,309元乙節,應屬適當。據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10,615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2,309元=10,615元)。又其有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投保,現保單解約金為16,799元,有三商美邦人壽114年2月7日(114)三法字第00111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13-315頁),上開保單解約金亦屬聲請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4,197,776元,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及支出,尚須32.82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197,776元-16,799元)÷10,615元÷12月≒32.82年),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114,383元 203,137元 第209-217頁 1,52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26元 376,843元 第269-283頁 3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5,868元 110,333元 第285-291頁 92,901元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66,297元 1,183,155元 第293-309頁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194元 第311頁 291,619元 2,231,407元 1,966,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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