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消債清-5-20250331-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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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華林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56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並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751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比例4.1%、清償總金額27萬7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7頁),除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1、337至365頁),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檢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填載:一、財產目錄:「無」,二、小規模營業活動及其營業額: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勾選「否」),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薪資收入合計48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式:48萬元÷24=2萬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5至19頁】,並提出於112年5月15日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41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⒉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臉書(FACEBOOK)設有帳號,由聲請人臉書之貼文資料得知,其以「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經營玉石古玩茗壺臻品買賣,且具有彰化縣石藝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並經常於臉書張貼各種玉石、古玩、茗壺之照片,以私訊方式進行買賣,貼文照片中亦有聲請人自稱價值20餘萬元之實木茶盤,另於113年1月16日貼文「好哥們兄弟吳理事(黑仕)賢伉儷蒞臨寒舍且坐喫茶石話石說」照片中可見聲請人家中陳列許多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9至349頁)。聲請人雖又辯稱其父擔任彰化縣石藝協會理事長,其家中所陳列之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均為其父所有,臉書貼文之藝品照片皆係這7、8年間朋友所有之玉石照片一直重複使用而已,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尚須向友人借貸,希望藉由仲介玉石買賣獲取生活費用以資貼補家用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9至413頁)。惟查:債權人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以「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經營翡翠、珠寶、玉石、古玩等買賣,復於113年11月19日張貼經營長途承包商務專車服務之貼文,有永豐銀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人臉書上之名片截圖及相關貼文、照片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1、345至349、419、425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另由聲請人之臉書貼文照片中,可見其上傳各種翡翠、珠寶、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貼文買賣之照片,另有其家中陳列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照片,聲請人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仲介買賣玉石仍有收入,聲請人亦均未如實陳報。況其辯稱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13年7月20日向友人借貸15萬元等情,雖有其提出借款單影本為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413頁),然此並未據實陳報債權。酌以上開隱匿及陳報不實等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 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