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HDV-114-消債聲-6-20250311-1
字號
消債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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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游仁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仁傑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 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