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H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317-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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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俊吉應不予免責。 理 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其自1 12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命聲請人提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並製作更生方案聲請人均未回覆(詳司執消債更卷第199-207頁),且經法扶律師陳報無法與聲請人聯繫而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向本院終止委任關係(詳司執消債更卷第23、153、155頁),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遂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13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情形,查無可供清算之財產;又本院於113年4月18日及同年6月14日命聲請人限期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聲請人均未補正或說明,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3年9月2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聲請人之債務。 參、又兩造就聲請人免責與否,已表示意見者,分述如下: 一、聲請人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亦未補正任何資料。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於原聲請 更生程序,因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裁定轉為清算程序,亦未提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供債權人受償,顯見聲請人無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全未受償,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聲請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消費,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相對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之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法院實質審查。從而,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求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㈢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 9,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仍餘1,924元之餘額;而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 ㈤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件如予聲請人免責,則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㈥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 判決等語。 肆、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查聲請人雖於更生程序稱其現從事臨時工(粗工),平均每 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等語,惟本院通知聲請人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清算終結期間,聲請人之所得收入為何、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仍有餘額、聲請人清算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有無餘額、有無於清算期間購買有價證卷等,並命提出薪資證明或收入來源證據等事項,該通知業於114年1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進行調查程序,聲請人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等情,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且情況非輕,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重大延滯程序,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則依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