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4-監宣-129-202503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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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周千鈴 相 對 人 姚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貴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53號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活化相對人不動產以籌措長期照護費用,擬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之部分房間,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周士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周士雄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號、113年度監宣字第459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出租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並無重大不利影響,且可增加相對人收入。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房屋內之房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