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HDV-114-監宣-18-202503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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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夫,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侄即關係人王志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需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用於生活費;精舍一切運用;捐助學校貧困、午餐、學雜費統一運用;資助佛教、教學、經典、修繕費用;由慈善會統一永久佛學運用等。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並以前詞為由,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售所得款項之運用方式,未陳明係作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且其餘使用方式更皆與相對人無關。從而,聲請人所主張欲出售系爭不動產,顯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未能保障相對人。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總面積:1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之0號 總面積:87.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信義路0段000巷0弄0號 總面積:9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