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HDV-114-監宣-19-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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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碧珠 相 對 人 吳吉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入住○○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照護,每月照顧費固定支出新台幣(下同)3萬餘元,為籌措相對人後續醫療、安養及日常生活費用,擬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安養照護及生活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及第1113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 宣字第239號裁定、馨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可認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許可由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0 彰化縣○村鄉○○村00鄰○○路○段0000號(○○鄉○○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570分之506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 0 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