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HDV-114-監宣-30-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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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 產,依前開規定,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含依附件填載及檢附相關文件)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二、提出平日為相對人支出養護、生活費用之收據。 三、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之不動產預計之買受人、價格(應 分別標明各不動產之出售單價)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 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