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監宣-35-202503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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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 13年12月1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癲癇,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急性呼吸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目前意識未清醒,顯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相對人與其配偶OOO感情早已不睦,前經鈞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關係人OOO目前行方不明,故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OO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插鼻胃管、鼻導管供氧、插尿管、包尿布、肢體乏力、無法翻身及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不清,眼睛無法對焦,無法溝通,叫其名字,無法回應。2.記憶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彰化OOO醫院OOO醫師於113年12月24日開立診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在113年12月1日有腦出血,意識不清,認知和身體狀況變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顧,年紀已經74歲,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相對人與其配偶即關係人OOO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尚未確定),關係人OOO目前行方不明,而相對人腦中風後無法自理生活,居於長期照顧中心療養,由聲請人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長期照顧中心費用,甚至負擔相對人之房屋貸款,相對人之健保則依附次子即關係人OOO,聲請人及關係人OOO、相對人之三子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次子,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於相對人中風後擔負主要照顧之責,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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