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4-監宣-45-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胞姊之子(及外甥),相對 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處理相對人安養事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個案眼睛可張開,視線接觸少,自言自語。(2)記憶力:重度障礙。(3)定向力:人、時間、地點定向力重度障礙。(4)計算能力:重度障礙。(5)理解・判斷力:重度障礙,無法經由思考分析作出有效判斷。(6)認知功能檢查: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7)情感:不適切、易激動。(8)行為:自言自語、突然激動。(9)思考:内容鬆散。(10)語言:自言自語。」、「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自兩年前認知功能逐步退化,個案目前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理解能力有限,對話自言自語,盥洗沐浴需他人協助,生活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3分,臨床失智 量表(CDR)3分,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性低,因個案罹患失智程度達重度,經療養及治療並無改善,且仍持續退化中,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失智,其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27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114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胞兄,堪認該 2人均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自113年年初即由親屬委由養護中心照護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外甥、胞兄,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