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HDV-114-監宣-6-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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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國強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顱內 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腦內膿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大哥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依該診斷書「證明及醫囑」欄記載略以:相對人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腦內膿瘍等疾病,目前意識昏迷呈臥床狀態並氣切造口及鼻胃管留置,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自理並且無工作能力,需由醫療護理或專人24小時全日協助照護等語,堪認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甲○○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動脈瘤破裂致腦傷認知功能受損。障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動脈瘤破裂,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亦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與兄長即關係人乙○○、相對人子女即關係人丙○○、丁○○、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戊○○、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大伯,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關係人乙○○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