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HDV-114-監宣-87-202503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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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A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A2之三 子。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丙○○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子即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丙○○於113年12月3日死亡,已無法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本院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暨現戶全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48號監護宣告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子女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有據,自應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子、次子,該二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女,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2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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