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HDV-114-簡上附民移簡-1-20250331-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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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芳君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元,以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之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騙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及幫助洗錢犯意,被告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等,供特定詐欺集團人士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線上投資詐術,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某群組,一開始有自稱股票專家講課,嗣後說明欲成立投顧公司招募會員,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使對方開帳戶購買股票,以此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3日14時40分匯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11年11月25日13時13分匯入69萬元,共計239萬元,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曾告知欲取回款項,惟遭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先繳保證金,原告驚覺受詐,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WeP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聲明。 二、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萬元,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告訴人即原告於警詢時之證 述、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檢字第50號刑事判決證據清單),而被告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前經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謝典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2千元之WePlay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决附卷足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以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9月12日,亦堪認定,原告誤以113年10月5日為送達被告之翌日,應予更正。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萬元, 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有理由,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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