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簡上-30-202503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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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聖啓 被 上訴人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0條 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住所 ,此有送達證書(一審卷第105頁)可稽,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算20日,又因上訴人送達地址為彰化縣鹿港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期間末日本應為113年12月14日(星期六),惟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上訴期間屆滿日遞延至113年12月16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1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二審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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