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HDV-114-簡事聲-1-20250106-1
字號
簡事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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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陳秋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本 院北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72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監服刑,想透過法院能否發文 去案發地告知相對人即洪文榮,異議人當時年少不經事,經服刑十多年想與相對人進行和解,犯罪所得當時已歸還相對人,請附上結案及費用收據給異議人,以利假釋證明使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聲請調解時,其書狀未記載相對人姓名及住址,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發函通知命異議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此通知已於民國113年9月16日送達,有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並未依期補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後,雖於異議狀記載相對人為洪文榮,地址為彰化縣○○鄉○○村○○○○○○地000號等語,然依刑事判決所示該址為魚塭地,並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是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