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HDV-114-聲再-2-20250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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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巫琨瑞 再審相對人 陳俊勇 胡清煌 胡國雄 胡馨月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且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3年12月6日聲請再審,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可按,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定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 判決,認定該件與鈞院109年5月20日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為同一事件,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訟,係針對程序問題,應以裁定為之,該件卻以判決駁回其訴,並以對判決聲明不服之徵收標準對其徵收上訴費用,其提出抗告。原確定裁定卻未審酌其「程序問題應裁定,原法院卻以判決為之並徵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亦未審酌該前後二訴之法律基礎、被告、訴之聲明及標的金額均不同,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是基於錯誤認知而做成,逕以「裁判費屬訴訟程序進行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然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371號、第572號,法律適用及運用為法官職責,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應受裁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本院簡易庭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3日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裁判及原確定裁定,並發回更審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中,雖主張本院113年 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等語,惟查該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且再審聲請人之主張,並未針對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聲請再審之事證。又再審聲請人復稱其抗告訴狀詳述原第一審判決形式有誤,應以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不得已而上訴,裁判費核定應依抗告程序收費,原確定裁定卻規避未審酌其「應受裁定之聲明」,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當屬於法有違,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無庸就其抗告內容為實質審核;且依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具體表明某特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違法,而不得雖聲明係對於某件裁定聲請再審,實際上卻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一再主張本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判決及裁定有何違法,然未說明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情形,於法自有未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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