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4-聲更一-1-20250314-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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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國112年11月22日、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祭祀公業張仁生間確認派下權存 在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下稱本案事件),因律師王朝璋未將有利於聲請人之錄音事證譯文陳報法院、陳報錯誤書狀及系統表、拖延陳報更正之系統表及擅自主張暨陳報錯誤照片,損害聲請人訴訟攻防,導致一審法官採納被告理由,致聲請人受本案事件一審敗訴結果,可認王朝璋律師違背職業道德、律師倫理規範,且涉嫌刑事背信罪嫌;又本案事件複代理人王一翰律師亦未將案件研究清楚,導致原告失去更正設立人之機會。是聲請人實有向上2名律師追究法律責任之必要,聲請人既然要追究王朝璋律師之刑事責任,必先檢視並確認筆錄內容正確性,才能提供正確事實內容與證據給檢察官,避免有刑事誤告之情形發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確實有「以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正確性」,方能維護訴訟權、證明事實真相。再一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明知王朝璋律師陳報書狀存有明顯錯誤,係惡意損害本案事件之原告權益,竟無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將律師之不法情事移送法辦,逕為損害本案事件原告派下權之判決,聲請人亦有將承辦法官依法官法第30條第1、5、7款規定移送評鑑、懲戒等語。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案事件一審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交付錄音紀錄,自應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爰併予曉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