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HDV-114-聲-1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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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 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 時,因應為被告之乙○○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因顱內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呼吸衰竭等疾送醫急救,現呈植物人狀態,生活需他人照護,顯然欠缺訴訟能力進行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各情,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經本院向鹿港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相對人確已無意識,無自主表達能力,有該院回函在卷供參,均可認為屬實。 三、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即被告配偶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經關係人陳報願意擔任,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茲審酌丙○○為相對人之配偶,當可為相對人為一定法律上之主張,故由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核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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