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4
案號
CHDV-114-聲-12-20250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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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合楠 法定代理人 陳素慧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相 對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1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707號民 事裁定換發之95年度執字第142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聲請人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增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未於3年內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9年9月11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顯已罹於3年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土地遭拍賣,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 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觀之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內容,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屬有據,亦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53,284元, 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8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9元」,計算至聲請人於114年1月24日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止,共計393,072元(計算式:153,284元+239,769+19元=393,072元,利息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延宕受償之可能損害,應為停止期間該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51,413元【計算式:393,072元×5%×(4+6/12)=88,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9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153,284元 96年5月30日 114年1月23日 (17+239/ 365) 8.86% 239,76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