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HDV-114-聲-15-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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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王楷錡(原名王正男) 相 對 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6,405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 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 1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執行名義已逾時效,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為之,縱聲請人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取得勝訴結果,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由其以新臺幣(下同)124,314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5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745,886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2月3日止(見本件收狀章),本金、利息合計為1,272,911元【計算式:745,886元+527,025元(即745,886元x14年又48/364天x5%)=1,272,911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6,405元為適當【計算式:1,272,911元×5%×4.5年=286,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開擔保金額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請人主張拘束,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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