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4-聲-17-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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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徐斐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墊付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095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 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為本案即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倘鈞院准本案原告之請求,則此費用應由被告公司負擔,惟將致聲請人請求報酬發生困難,爰聲請鈞院於本案終結前,先行裁定命本案原告墊付酬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又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與本案被告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相對人聲請為本案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之,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閱屬實,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件之案情雖非繁雜但尚未終結等情,併參司 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77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