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律師酬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HDV-114-聲-2-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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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豐浚律師 相 對 人 泰安岩 法定代理人 張聰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福德會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幣3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相對人與福德會間 請求確認同一權利主體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請人經裁定選任為被告福德會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共提出民事答辯狀、出庭2次、閱卷2次,本件訴訟已於民國113年12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為此聲請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告福德會之特別代理人,訴訟已終結,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酌定律師之酬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非繁雜、聲請人進行訴訟情形,及相對人之意見認為以其已墊繳之3萬元酌定為聲請人酬金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