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覽卷宗
日期
2025-02-24
案號
CHDV-114-聲-22-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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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謝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2號),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全卷。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向前手張宏祥購買彰化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前手並未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而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原因係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81號分割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補償金所為之登記,為確認系爭判決抵押權人之分配比例、領取方式、正確年籍以利通知抵押權人領取補償金或辦理清償提存,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閱覽系爭判決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卷宗可稽,堪認其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已有釋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