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HDV-114-聲-25-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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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鉅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許智捷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 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 項、第51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項所明訂。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鉅 銓有限公司(下稱鉅銓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因鉅銓公司已依法解散,且其無法定代理人代行訴訟,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現該事件第一審訴訟業已審理終結,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開庭1次、閱卷1次並提出答辯狀1份,爰聲請依法核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 字第175號及113年度聲字第1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非屬繁雜,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1次、閱卷1次、提出書狀1份暨書狀內容等情,並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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