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HDV-114-聲-26-2025031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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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津閎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楊文心 法定代理人 楊儒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5萬3,02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86 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 114年度訴字第28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4萬448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13萬2,298元【計算式:5,004,000×(193/365)×5%=132,29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17萬6,746元(計算式:5,004,000+132,298+40,448=5,176,746)。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55萬3,024元(計算式:5,176,746×5%×6=1,553,024),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