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HDV-114-聲-30-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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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豊美 相 對 人 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3萬2,21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 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 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 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免伊因執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114年度訴字第30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2萬4,000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18日提起本案訴訟,則上開利息計算至本案訴訟繫屬前一日止,共計41萬6,712元【計算式:3,000,000×(2+115/365)×6%=416,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44萬712元(計算式:3,000,000+416,712+24,000元=3,440,712)。惟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上開金額之時間必然延宕,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4、5款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6年,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103萬2,214元(計算式:3,440,712×5%×6=1,032,214),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