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HDV-114-聲-33-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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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許富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萬8,68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 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聲請人為時效抗辯,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33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聲請人及第三人褚寓彙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為由,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審理中乙情,復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且自該案卷證資料之形式觀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審酌如系爭執行事件之標的為特定物,倘拍定由第三人買得,對聲請人勢將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褚寓彙之執行程序,因不在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內,故不受影響,併予敘明。 四、關於擔保金,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萬7,74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0萬7,379元,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而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3月11日,相對人可得受償之金額為52萬7,495元(計算式:本金11萬7,747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0萬7,379元+114年1月22日至114年3月11日利息2,369元【11萬7,747元×14.99%×49日/365日=2,369,四捨五入至整數】=52萬7,495元)。另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以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萬8,686元(計算式:52萬7,495元×5%×4年6月=11萬8,68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11萬8,686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上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