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1-07
案號
CHDV-114-聲-4-20250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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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秀娟 相 對 人 郭壽煇 郭張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5,069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6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執行程序繼續為之,縱聲請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未來取得勝訴之結果,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第一段說明,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以該請求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見本件收狀章),合計為258萬3,562元【計算式:2,500,000元+(2,500,000元×244/365)×5%=2,58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以該價值計算,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77萬5,069元為適當【計算式:2,583,562元×5%×6年=775,0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